| 被告人朱永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5:1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新,男,1990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中午,舞阳县文峰乡人苗晓磊(已判刑)和张恒(已判刑)预谋后去到舞阳县舞泉镇海南路“楚湘苑”饭店,与舞阳县姜店乡夭王村居民王一某一起吃饭时,指使被告人朱永新乘机将王一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力帆牌LF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9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永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朱永新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中午,舞阳县文峰乡人苗晓垒(已判刑)和张恒(已判刑)预谋后,约被害人舞阳县姜店乡夭王村居民王一某到舞阳县舞泉镇海南路“楚湘苑”饭店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乘机指使被告人朱永新将王一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力帆牌LF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9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永新供述,证明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恒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海南路一饭店吃饭,去到后,张恒让其将被害人王一某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自己盗走后将该车藏在一个小区内,后又将该车转交给张恒和苗晓垒。 2、同案犯苗晓垒、张恒供述,证明他们曾预谋盗窃被害人王一某的摩托车,2011年9月18日,在海南路湘楚苑饭店吃饭时乘机将被害人放在饭店门口的摩托车盗走。 3、被害人王一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18日中午在海南路湘楚苑饭店吃饭时,放在饭店门前的自己的红色力帆摩托车被盗,当时就打电话报了警,第二天下午在苗晓垒家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听王一某说他的摩托车在海南路湘楚苑吃饭时被盗,后来在苗昂(苗晓垒)家被找到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8日中午其与苗小垒(苗昂)、张恒等人在海南路湘楚苑吃饭时,和他们一起吃饭的王一某的摩托车被盗,后来民警在苗小垒家将被盗车辆查扣并将苗晓垒带走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中午他与张恒、苗昂等人在湘楚苑吃饭时,一个叫“伟哥”(王一某)的人说他的摩托车刚刚被盗了,当时就打电话报了警。 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一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朱永新。 8、车辆发票、行驶证、照片,证明被盗二轮摩托车购买人和所有人为被害人王一某,车辆型号、车架号等特征及购买时的价格。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在同案犯苗晓垒处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一某。 10、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4293元。 11、本院(2012)舞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此次盗窃行为均已被判处相应刑罚。 12、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新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13、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永新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永新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杨 蕾 审 判 员 刘 琳 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