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诉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6:5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6160号 |
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江永,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云,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冬冬,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贠德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诉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电梯4台,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和运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履行了2台电梯的供货义务,这2台电梯已于2007年2月17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并投入了正常使用,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电梯货款358600元。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341170元,尚欠17430元。后三被告将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清算、资产分配和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743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未作答辩。 原告东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一份。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3、财务凭证。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回执。5、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30日,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芝公司为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电梯4台。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和运费人民币7172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日内,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东芝公司支付电梯剩余货款。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出不可抗力外),均按照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东芝公司向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电梯二台,价款348600元,运费10000元。2007年2月17日,上述电梯安装后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东芝公司认可收到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41170元,尚欠17430元。 2011年8月12日,东芝公司向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 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2010年12月21日,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解散,申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电梯款17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四百三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之日止,以一万七千四百三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九百二十元,由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