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亮与房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4:24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514号 |
原告李海亮,男,1971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房德军,男,1971年10月4日生。 原告李海亮诉被告房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和同学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8万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显示:借条,今借到李海亮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李海亮,2012.10.31。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即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8万元 ,并向原告出有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房德军向原告李海亮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海亮借款八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费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