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芝与宋金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7:5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4214号 |
原告王春芝,女,1952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宋金辉,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春芝与被告宋金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因下水道排水及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头顶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487.14元。 被告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愿承担合理费用,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3、门诊费发票九张、住院费发票一张、科收费通知单两张、门诊处方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支付的医疗费用;4、大都会服饰广场信誉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时给原告造成的衣服损失;5、宋艳萍、史攀登的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女婿为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庭后提交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住院及治疗花费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衣服;对证据5有异议,不清楚原告的护理情况。 经审查,证据3中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方清单、医技传票未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完税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庭后提交病历材料一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病历材料不予认可,不清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父亲宋中陈发现自家的排水下水道被邻居即本案原告王春芝堵上,与其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把原告的头部砸伤。2013年3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郑公高开(高)行决字[2013]第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头顶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肺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药物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者王春芝,住院号485370,于2013年2.22—2013.03.05于我院神外二病区住院,名字误写为王春枝,身份证号:410102195202097005”。原告共花费住院费、医疗费8709.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经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8709.93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共计26天。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依据2012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56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证明,因其在郑州住院治疗,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51.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 267.53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芝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王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零六元,由原告负担九十九元,由被告负担一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申晓娟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