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红诉乔盼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3:4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241号 |
原告王新红,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盼涛,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新红诉被告乔盼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乔盼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新红、被告乔盼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轮胎门市,被告经营货车,经常在原告出赊购轮胎。2010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7800元,后支付5000元,尚欠2800元,约定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4日还清,逾期不付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有被告签名。2011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2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然被告却不按约履行,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写属实。但我现在就欠王新红轮胎款1300元钱,其余的轮胎钱已经还了,不应该要息,当时也没有说利息。这1300元我不还的原因是他的轮胎出现问题了没有给我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红是销售轮胎的个体户,被告乔盼涛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2010年12月4日被告乔盼涛给原告王新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新红轮胎款:(大写柒仟八百元整<7800元>),欠款期限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4日,逾期不付,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若轮胎出现质量问题,以厂家鉴定为准,如有纠纷,在债权人所在地方有关部门解决 债务人签名:乔盼涛 2010年12月4日”。 2013年1月被告乔盼涛就该笔轮胎款偿还原告5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乔盼涛给原告王新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新红轮胎款:(大写贰仟伍佰圆整),欠款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逾期不付,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若轮胎出现质量问题,以厂家鉴定为准,如有纠纷,在债权人所在地方有关部门解决 债务人签名:乔盼涛 2011年7月27日”。2013年5月被告乔盼涛偿还原告王新红轮胎款4000元,下余1300元被告以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盼涛欠原告王新红轮胎款13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且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欠条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未告知被告且轮胎质量存在问题,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均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其本质上仍是基于借款产生的利息,故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确认如下,2010年1月4日的7800元欠款,被告乔盼涛已偿还5000元,下余2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011年7月27日的2500元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止;下余的1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3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盼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红轮胎款人民币1300元及违约金(2010年1月4日欠款中下余的2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止;2011年7月27日的2500元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止;下余的1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3年5月。)。 二、驳回原告王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盼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 O一三年 八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延 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