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龙岗、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与秦平升、张少广、王松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3:36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 |
| (2013)山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龙岗,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艳霞,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振玉,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法芹,女,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浩然,男,200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浩宇,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文君,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子涵,女,201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谷文君,身份情况同上,系卢子涵之母。 原告卢爱花,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九焱,男,200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谷文泽,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平升,男, 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少广,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松海,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85号。 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与被告秦平升、张少广、王松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了原告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与被告秦平升、张少广、王松海、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了原告龙岗与被告秦平升、张少广、王松海、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三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三案均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故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三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原告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卢路、原告龙岗、被告秦平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张少广的委托代理人郭现堂、被告王松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诉称: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许,在鹤壁市山城区至淇滨区快速通道朱家村路段,被告秦平升驾驶豫FT1625号轿车与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相撞,致使马志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秦平升驾驶的豫FT1625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志刚无责任。豫FT162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机电联营车队),该车队业主为被告王松海,豫FT162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豫F56912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平升、张少广、王松海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908.42元(其中死亡补偿金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1869.42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合理支出57143元),同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诉称: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许,在鹤壁市山城区至淇滨区快速通道朱家村路段,被告秦平升驾驶豫FT1625号轿车与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FT1625号轿车上的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受伤住院,谷文君因该事故流产。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秦平升驾驶的豫FT1625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平升、张少广、王松海赔偿原告谷文君各项损失95372.62元、卢爱花各项损失20916.27元、卢子涵各项损失1890.2元、谷九焱各项损失2386.7元,同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龙岗诉称: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许,在鹤壁市山城区至淇滨区快速通道朱家村路段,被告秦平升驾驶豫FT1625号轿车与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FT1625号轿车上的龙岗受伤住院1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秦平升驾驶的豫FT1625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岗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平升、张少广、王松海赔偿原告龙岗各项损失1571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平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对各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超出部分被告秦平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平升分两次支付受害人马志刚家属7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折抵,一并解决。 被告张少广答辩意见同被告秦平升。 被告王松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松海是机电联营车队业主,但车队仅是涉案车辆豫FT1625号车的登记车主,而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平升;同时豫FT1625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乘客险,该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秦平升予以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松海的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豫F56912号三轮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十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划分无异议,十原告应先共同使用豫F56912号三轮车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豫FT162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豫FT1625号轿车核载人数为5人,事故发生时车辆载客人数系超载,另被告保险公司对每个受害人的赔偿不能超过责任限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马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马志刚与原告王艳霞系夫妻关系; 3、2012年5月12日九州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振玉、张法芹与受害人马志刚系父子、母子关系; 4、受害人马志刚与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6页,证明受害人马志刚与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同时证明马浩宇、马浩然系受害人之子;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马志刚因该交通事故死亡; 6、2012年6月25日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马志刚生前月工资5000元; 7、马志刚毕业证、助理工程师各种资质证书复印件一组6页,证明受害人马志刚的死亡对其家庭成员造成很大打击; 8、丧葬费票据一组455张,共计57143元,证明原告办理马志刚丧葬所花费用。 被告秦平升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丧葬费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应该纳入丧葬费用,且原告要求按受害人生前收入计算丧葬费用错误,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6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年度人均消费总额,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秦平升已承担刑事处罚,该部分费用,被告秦平升不予支付。 被告张少广及王松海质证意见同被告秦平升。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人签字; 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纳入丧葬费中,且不属正规票据,其他意见同被告秦平升。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同时认为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受害人马志刚生前工作、工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生前质历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丧葬费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 原告谷文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4份及外购药票据2份,共计23137.62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 2、2012年3、4、5月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谷文君及陪护人员卢路、杨小红的工资情况; 3、陪护证、误工证明、陪护人员卢路、杨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数以及卢路、杨小红在原告谷文君住院期间未发工资; 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谷文君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原告误工期限、陪护人员及陪护天数出具鉴定意见; 5、交通费票据122张,共500元; 6、照相费票据7张,共140元; 7、病历邮寄费票据一张,共20元; 8、谷文君病历三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流产的事实。 被告秦平升对证据1中4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份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外购药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制表人为原告谷文君,且无财务主管签字,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的财务印章;对证据3中陪护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3人陪护,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结论无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按1人;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6、7有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时医院均没有出具转院证明。 被告张少广及王松海质证意见同秦平升。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外购药应当由主治大夫的外购药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花名册,不符合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陪护证载明的姓名与其提供的护理证明不符合;对证据4、6、7、8无异议;对证据5,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谷文君提交的证据1中4份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必要支出,对该4份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2份外购药票据,因无医嘱予以佐证,对该2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陪护证系医疗单位所出具,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鉴定部门为鉴定原告伤情所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酌定;证据6、7系原告必要支出,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医疗单位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所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卢爱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5514.27元; 2、卢爱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陪护证4份及陪护人员卢小红、谷令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该2人陪护; 4、误工证明一份及误工人员工资台帐3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误工情况; 5、住院病历二套,证明原告卢爱花的住院情况。 被告秦平升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同对谷文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少广、王松海质证意见同被告秦平升。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第2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他意见同对谷文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卢爱花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陪护证系医疗单位所出具,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两套病历所记载原告伤情一致,能够认定原告两次住院系同一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卢子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卢子涵出生证明一份; 2、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585.4元; 3、陪护人员卢永亮身份证复印件及陪护证各一份; 4、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被告秦平升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同对谷文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少广、王松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平升。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对卢爱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卢子涵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卢子涵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疗单位为记载原告伤情所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谷九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出生证明一份; 2、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967.1元; 3、陪护证及陪护人员沈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被告秦平升质证意见同对卢子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少广、王松海、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平升。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谷九焱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谷九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疗单位为记载原告伤情所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龙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事项; 2、住院费票据3张,合计3639.77元; 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4、陪护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冯矿军、张贵霞进行陪护; 5、2012年6月6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调度室证明一份,证明龙岗因伤误工单位未发工资; 6、2012年2、3、4月鹤煤集团公司工资台账三份,证明龙岗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 7、2013年5月27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冯矿军护理原告龙岗期间工资未发; 8、2012年1至4月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巷修队工资台账4份,证明冯矿军工资发放情况; 9、照相费票据1张80元; 10、外购药票据2份,合计156元; 11、眼镜费票据6张,合计300元,证明因事故眼镜损失; 12、车票一套,合计200元,证明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秦平升对证据1、2、3、5、6、7、8、9、11、12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出院票据记载的出院时间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张少广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平升。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医保核准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无鉴定结论,陪护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对证据5、6、7、8均有异议,首先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出具单位应当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并加盖单位行政印章,其次该证据上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且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出具的证明上明显有改动痕迹,再次护理人员冯矿军误工证明上记载的工资不予计发是后来补上的,不能作为本案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进行过伤残鉴定,该票据支出不能证明用于本案支出,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其中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计费单非正规票据,该费用支出应包括在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治疗票据中,对另一份医药商店交款单票据未载明购药客户名称,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原告受伤支出的费用,且该交款单未加盖医药商店的公章,非正规票据;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财产受到损失的证明,对证据12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另外其认为财产损失金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未超过每人责任限额5%,即1500元,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 被告王松海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龙岗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告必要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医疗服务计费单系鹤壁市第一人医院在事故发生时急救中心出具的出诊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医药商店交款单,因无医疗单位外购药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原告龙岗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秦平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豫FT162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 2、2012年5月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王艳霞家属收到秦平升20000元,通过法院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共计70000元; 3、(2012)淇滨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秦平升已经在该事故中承担了刑事责任。 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秦平升赔偿款70000元,但被告秦平升不能因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龙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少广、王松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秦平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松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豫FT1625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秦平升,其与机电联营车队系挂靠关系; 2、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FT162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龙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平升、张少广、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赔偿金额医疗费不超过60000元、死亡伤残不超过240000元的限额。 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龙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平升、张少广、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松海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的说明系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少广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许,在鹤壁市山城区至淇滨区快速通道朱家村路段,被告秦平升驾驶豫FT1625号出租车与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FT1625号出租车上的马志刚当场死亡,原告龙岗、谷文君、卢爱花以及谷文君、卢爱花所抱儿童卢子涵、谷九焱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秦平升驾驶的豫FT1625号出租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志刚、龙岗、谷文君、卢爱花、卢子涵、谷九焱无责任。 豫FT1625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机电联营车队,该车队业主为被告王松海,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平升,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豫FT162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4个,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人,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40000元。 豫F56912号三轮车车主系被告张少广,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受害人马志刚生前兄妹4人,其有被扶养人4人,分别为其父马振玉, 1937年7月1日出生;其母张法芹1941年9月14日出生;长子马浩然,2001年1月9日出生;次子马浩宇,2003年10月1日出生,4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 原告谷文君因伤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2963.62元,其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谷文君右侧锁骨骨折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且进行了人工流产,身体损伤较为严重,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1个月。” 原告卢爱花因伤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5514.27元;卢子涵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97元;谷九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67.1元;原告龙岗因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639.7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平升向受害人马志刚家属先行支付赔偿款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平升驾驶豫FT1625号出租车与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秦平升驾驶豫FT1625号出租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广驾驶的豫F56912号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7:3。 豫FT1625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机电联营车队,该车队业主为被告王松海,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平升,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秦平升与被告王松海应当对十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豫F56912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FT1625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十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张少广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平升与王松海予以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核载人数包含司机为5人,但事故发生时,豫FT1625号出租车实际乘坐人数除司机外为6人,已经超载。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卢子涵、谷九焱作为婴幼儿,由其家人怀抱乘坐出租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秦平升、王松海与张少广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故对原告卢子涵、谷九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15151.5元, 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计算方式为30303元/年÷12月×6月=1515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12.35元,受害人马志刚生前兄妹四人,且其有四名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其父马振玉74岁,按6年计算赡养费;其母张法芹70岁,按10年计算赡养费;其长子马浩然11岁,按7年计算抚养费;其次子马浩宇8岁,按10年计算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336.47元/年,故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阶段分别予以计算,第一阶段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018.82元,分别为马振玉赡养费18504.71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6年÷4人=18504.71元),张法芹赡养费18504.71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6年÷4人=18504.71元),马浩然抚养费37009.41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6年÷2人=37009.41元),马浩宇抚养费37009.41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6年÷2人=37009.41元),上述第一阶段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1028.24元,均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故按74018.8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阶段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336.47元,分别为张法芹赡养费为3084.12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1年÷4人=3084.12元),马浩然抚养费为6168.24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1年÷2人=6168.24元),马浩宇抚养费为6168.24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1年÷2人=6186.24元), 上述第二阶段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420.59元,均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故按12336.47元计算被养人生活费;第三阶段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009.41元,分别为张法芹赡养费9252.35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3年÷4人=9252.35元),马浩宇抚养费18504.71元(计算方式为12336.47元/年×3年÷2人=18504.71元),上述第三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7.06元, 均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累计总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受害人马志刚正值壮年,本次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致使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承受丧夫、丧子、丧父之痛,给其家庭带来巨大创伤,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合计566159.85元。 关于原告谷文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963.62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3240.17元,原告住院65天,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方式为18194.8元/年÷365天×65天=3240.17元;3、护理费11731.29元,依据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方式为1、住院期间22438元/年÷365天×65天×2人=7991.62元;2、出院后为22438元/天÷12个月×2个月×1人=3739.67元,两项合计11731.29元);4、营养费65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65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65天;6、交通费450元,本院予以酌定;7、照相费140元,依据照相费票据;8、病历邮寄费20元,依据邮寄费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谷文君引产,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巨大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为61145.08元。 关于原告卢爱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14.2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2791.53元,原告卢爱花住院56天,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方式为18194.8元/年÷365天×56天=2791.53元;3、护理费3442.54元,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365天×56天×1人=3442.54元;4、营养费56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56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56天×30元/天;6、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88.34元。 关于原告卢子涵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184.42元,原告卢子涵住院治疗3天,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365天×3天×1人=184.42元;3、营养费30元,按1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30元/天计算;上述合计1801.42元。 关于原告谷九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67.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859.6元,原告谷九焱住院治疗14天,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365天×14天×1人=860.6元,原告要求85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40元,按1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30元/天计算,上述合计2386.7元。 关于原告龙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59.7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130元,按10元/天计算;4、误工费1479.54元,依据上年度河南省采矿业为41541元/年(计算方式为41541元/年÷365天×13天×1人);5、护理费799.16元,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365天×13天);6、照相费40元,依据照相费票据;7、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8、眼镜费300元,依据眼镜费票据,上述损失合计6948.47元。 上述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52629.86元,其中包含原告龙岗财产损失3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谷文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先行支付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支付原告谷文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3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马志刚因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而原告谷文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2963.62元、卢爱花为5514.27元、卢子涵为1497元、谷九焱为967.1元、龙岗为3659.77元,五原告合计医疗费为34601.7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的66.4%赔偿原告谷文君医疗费6640元,按15.9%赔偿原告卢爱花医疗费1590元,按4.3%赔偿原告卢子涵医疗费430元,按2.8%赔偿原告谷九焱医疗费280元,按10.6%赔偿原告龙岗医疗费1060元。上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完后,原告谷文君尚剩医疗费16323.62元、卢爱花3924.27元、龙岗2599.77元,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60000元内,与被告张少广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按70%赔偿原告谷文君医疗费11426.53元,剩余4897.09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爱花医疗费2746.99元,剩余1177.28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岗医疗费1819.84元,剩余779.93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同时,原告卢子涵、谷九焱剩余的医疗费为1067元和687.1元,应分别由被告秦平升、王松海与被告张少广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即由被告秦平升、王松海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卢子涵746.9元,剩余320.1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由被告秦平升、王松海赔偿原告谷九焱480.97元,剩余206.13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 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以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尚剩余2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而十原告剩余损失分别为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496159.85元、谷文君18181.46元、卢爱花8674.07元、卢子涵304.42元、谷九焱1419.6元、龙岗2988.7元,合计527728.1元,故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的94.01%赔偿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18802元,按3.45%赔偿原告谷文君690元,按1.64%赔偿原告卢爱花328元,按0.06%赔偿原告卢子涵12元,按0.27%赔偿原告谷九焱54元,按0.57%赔偿原告龙岗114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后,十原告剩余损失分别为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477357.85元、谷文君17491.46元、卢爱花8346.07元、卢子涵292.42元、谷九焱1365.6元、龙岗2874.7元。上述原告的剩余损失,除卢子涵、谷九焱外,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张少广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平升、王松海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的剩余损失477357.85元,由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334150.5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故超出该限额部分的94150.50元,由被告秦平升、王松海对五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当庭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平升已先行支付赔偿款70000元,故被告秦平升、王松海需再向五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4150.50元。本次事故剩余30%的赔偿责任即143207.35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赔偿。原告谷文君剩余损失为17491.4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24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12244.02元; 剩余30%的赔偿数额5247.44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原告卢爱花剩余损失为8346.07元, 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24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5842.25元; 剩余30%的赔偿数额2503.82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原告龙岗剩余损失为2874.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24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2012.29元; 剩余30%的赔偿数额862.41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 原告卢子涵剩余损失292.42元,由被告秦平升、王松海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04.69元;本次事故剩余30%的赔偿数额87.73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原告谷九焱剩余损失1365.6元,由被告秦平升、王松海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955.92元;本次事故剩余30%的赔偿数额409.68元,由被告张少广予以承担。 因原告谷文君、卢爱花、龙岗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以及张少广已足额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秦平升、王松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各项损失888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各项损失240000元; 三、被告秦平升、王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各项损失24150.50元; 四、被告张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各项损失143207.3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文君各项损失2733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文君各项损失23670.55元; 七、被告张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文君各项损失10144.53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爱花各项损失1918元; 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爱花各项损失8589.24元; 十、被告张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爱花各项损失3681.1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岗各项损失1474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岗各项损失3832.13元元; 十三、被告张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岗各项损失1642.34元; 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子涵各项损失442元; 十五、被告秦平升、王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子涵各项损失951.59元; 十六、被告张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子涵各项损失407.83元; 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九焱各项损失334元; 十八、被告秦平升、王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谷九焱各项损失1436.89元; 十九、被告张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九焱各项损失615.81元; 二十、驳回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谷文君、卢爱花、龙岗、卢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浩然、马浩宇共同承担2300元,由原告谷文君、卢爱花共同承担550元,由原告龙岗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晓 华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丽 人民陪审员 申 丽 春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