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燕鹏与李向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3:3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804号 |
原告赵燕鹏,男。 委托代理人赵党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保风,女。 被告李向可,女。 委托代理人楚志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女。 原告赵燕鹏诉被告李向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党军、孙保风、被告李志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志军、李伟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洪源,现取名赵洪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生气,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已久。于2013年7月14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洪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对于原告所说的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生气,其认为是每个夫妻都可能遇到的。被告与原告生活这么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需要抚养,即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经派出所处理,已结案。 3、2013年7月12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来的营养费、住院费等共计10000元。 4、因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拆迁,原告购买的财产在被告家存放清单一份,共23项。用于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现有23项在被告家存放。 5、创维彩电用户服务单一份,购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彩电、房屋都是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 6、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没有经常上班挣钱,还要花钱,在家养病休息。 7、荥阳市人民政府(2012)95号文件一份,共6页,证明拆迁的房屋政府是按拆一平方米补一平方米的原则进行安置住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其是7月18日才出院,自7月12日至7月18日的医疗费3300元原告没有付。对证据4有异议,这些东西有些是原告婚前购买的,有些是婚后购买,有些在被告处放着,有些不在被告处,其也不太清楚。证据5中彩电是原告的,其不要,对购房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哪都可以打。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其没有见过,耳朵问题以前就有,但不影响正常工作,为啥非要去年做手术,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啥问题。 被告李向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荥阳市贾峪镇启明星幼儿园收据三份,证明女儿以前由其照看。 2、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清单、收据、病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共24张,证明我住院14天,余下的医药费原告没有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折就在被告处放着,这钱都是原告出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调解的时候说的是包括其他费用总共就是10000元就结案了,原告那天去医院看被告的时候说还有多少再给她是随口说说,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派出所调解结果为准。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四是原告自己所书写,被告对其中的部分财产在其家存放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中原告购买的彩电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购房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对该购房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有一个女儿,2009年10月28日生,取名赵洪源, 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燕鹏与被告李向可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燕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国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