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岭与张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1:5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670号 |
原告李金岭,男。 被告张硕,男。 原告李金岭诉被告张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硕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在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相应的借款字据。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4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 被告张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2、2012年5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 3、2012年5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5月4日,被告张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金岭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张硕,手机号13592560521,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6日,被告张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金岭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日期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16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张硕,手机号13592560521。”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金岭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27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张硕,手机号13592560521,2012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硕三次借原告共计4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硕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硕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硕向原告支付要帐差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岭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张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