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铁谷、邹乾芳诉被告郭栓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3:1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09号 |
原告郭铁谷,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 原告邹乾芳,女,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栓柱,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汉族,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无端将二原告打成轻微伤,后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发后被告并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因此,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0908.68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纠纷是因二原告引起,二原告侵犯被告权益在前,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正阳县慎水乡山头村小郭庄村民组村民,被告郭栓柱的祖坟在二原告责任田中,双方因在坟周围种植庄稼一事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3月31日,双方再次因上坟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便殴打二原告,事后原告报警,正阳县公安机关遂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二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原告郭铁谷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745.56元,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花医疗费515元,原告邹乾芳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593.12元,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花医疗费51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住院费用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成讼,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慎)决字【2013】第1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票据四张、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因上坟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应保持克制,理性解决纠纷,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被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将二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中二原告在纠纷中没有保持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郭铁谷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260.56元,误工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330元(30元×11天)、伙食补助费226.78元(7524.94元÷365天×11天)营养费226.78元(7524.94元÷365天×11天)。本案原告邹乾芳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108.12元,误工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360元(30元×12天)、伙食补助费247.4元(7524.94元÷365天×12天)营养费247.4元(7524.94元÷365天×12天)。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400元计算。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10097.04元,即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共计为706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郭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铁谷、邹乾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067.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郭栓柱承担210元,原告承担9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隗 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瑞 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