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新全与王海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1:4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876号 |
原告金新全,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王海红,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金新全与被告王海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全、被告王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认识三天便于2010年9月2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在生活琐事上极其强势,不尊重原告。2011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遂离家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子,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六页、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家庭组成;2、堂李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三号四号各一份,证明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款发放及安置标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生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安置方案字太小看不清,不予质证。 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服务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儿子金楷伦于2011年12月4日出生。现原告以被告不信任、不尊重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不信任、不尊重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新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金新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晓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