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欢欢与李志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2:4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756号 |
原告李欢欢,女。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可,男。 原告李欢欢诉被告李志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李志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原、被告爱好不一,双方无共同语言,双方一直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家不务正业,经常向原告要钱,2012年7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在其家逼迫原告外出打工,在原告回家带被子外出使用时,被告及其家人又不予准许,由此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床单4条、皮箱1个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状所说不实,没有逼原告打工。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找不到原告,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结婚后原告共在家住了有五个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以及财产该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欢欢与被告李志可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国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商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