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国安与祝学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2:3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426号 |
原告孟国安,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学霞,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孟国安与被告祝学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祝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12月5日在郑州市石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斌、一女孟欢,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不照顾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被告仍无法相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调取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民政局的结婚申请书,原、被告于1981年6月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儿子孟斌于1982年12月29日出生,女儿孟欢于198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于2010年6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仍无法相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石佛办事处民政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八页、2010年6月4日撤诉申请、生效证明各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调取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民政局的结婚申请表、证明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三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脾气粗暴,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孟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汪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