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长金诉被告赵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30:45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334号 |
原告张长金。 被告赵世全。 原告张长金诉被告赵世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赵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光南路与文殊乡街道路口时与被告赵世全驾驶的豫S73177号货车相撞。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赵世全赔偿原告张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3671元(已赔付30000元已扣除)。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张长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诊断证明书一份; 5、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各一份(133339.51元); 6、交通费票据(10035元); 7、文殊乡陈棚村委会证明一份; 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0、鉴定费票据; 11、病历复印件两份; 12、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赵世全辩称,原告张长金所驾驶的摩托车为无牌无证,更没有驾驶资格,并且当日参与了宴请,饮酒过量,属违章驾驶,理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首先在武汉总医院治疗,后转入洛阳医疗,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也用了药,转诊治疗需要与被告商量或出具相关意见许可,而原告没有与被告商量,也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许可并且是转向下级医院;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其为农业户口,故其诉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过高;原告患有糖尿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所以对原告的用药存在质疑。 为支持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对赵继宝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赵宝路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世全驾驶豫S73177号货车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殊街道路口时,遇沿光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长金无驾驶证、无号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长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世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长金当日先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87639.21元。2013年5月29日,张长金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087.3元,2013年6月9日出院后在光山县文殊乡陈鹏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713元。2013年6月24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长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被告赵世全驾驶的豫S73177号货车为自己所有,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赵世全已赔偿原告张长金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世全购买机动车辆,却没有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当事人按过错归责原则分担,对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未提出异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按程序申请复议,故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分析认定,原告张长金与被告赵世全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6546.52元(对无处方、无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开支不予认可);2、误工费13632元(上一年度河南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10224元(上一年度河南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洛阳30元/天×11天=330元、武汉50元/天×37天=1850元);5、交通费过高,且无正式票据,酌定为5000元;6、营养补助费3600元(20元/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00582.28元。被告赵世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长金赔偿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3、误工费13632元;4、护理费10224元;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6955.76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00582.28-76955.76=123626.52元,原告自行承担123636.52元×40%=49450.6元,被告承担123636.52元×60%=741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世全赔偿原告张长金损失151141.6元,扣除已赔偿30000元,余款121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张长金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张长金承担500元,被告赵世全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