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会彩与张建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8:5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高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王会彩,女。 法定代理人王兴旺,男。 被告张建卫,男。 原告王会彩诉被告张建卫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卫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给别人当保姆挣钱养家,2009年,由于长期生气,致使原告患有精神病,同年9月20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便不再过问,至今未探望过一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巩义市大峪沟镇新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双亡,现随原告大哥王兴旺生活; 3、荥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 4、河南省洛阳市荣康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大哥王兴旺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其精神病的事实。 对于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未提交河南省洛阳市荣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到该医院去治疗精神病,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出示2013年4月12日荥阳市高村乡刘铺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张震,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患了癔症性精神病,2009年,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不再过问。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精神病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震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因其患有精神病,无抚养能力,因此,以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因原告患有精神病,且生活困难,故婚生子张震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会彩与被告张建卫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震由被告张建卫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张震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会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