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邢保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7:3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邢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邢某某与河南省南街村集团公司产品专营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南街村集团公司产品专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邢某某履行了合同,但是邢某某收到南街村方便面系列产品后,采取部分履行合同方式,非法占有南街村价值109920元的货物后逃匿。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邢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邢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与河南省南街村(集团)公司系列产品专营开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南街村供其发货由邢某某在郑州销售并于当月月底结算本月贷款。合同签订后,南街村(集团)公司系列产品专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邢某某履行了合同,但是邢某某收到南街村方便面系列产品后,采取部分履行合同方式,非法占有南街村价值109920元的货物后逃匿,到案后邢某某赃款已退赔并取得南街村集团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常某某、马某、史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等言词证据证实,邢某某与河南省南街村(集团)公司系列产品专营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邢某某采取部分履行合同方式,非法占有南街村价值109920元的货物后逃匿的事实。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欠条、收到条、收据等书证证实,马某说明三车货款分别为37680元、38640元、33600元,共109920元,同时这些书证与以上言辞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 3、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明邢某某积极全额退回南街村货款,态度较好,得到南街村集团公司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从宽处理。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邢某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5、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邢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价值109920元后长期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田洪全 审判员 李振清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保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