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郇宝忠与被告郭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8:3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882号 |
原告郇宝忠,男,1970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名辉,曾用名郭如意,男,1970年8月20日生。 原告郇宝忠诉被告郭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和被告郭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间,被告郭名辉经销原告的防盗门,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36912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归还门款25000元,下欠11912元未还。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过两三天就还,但始终不给。另外被告还在原告处订做钢板门两个,计款4464元,被告未付款也不拉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门款共计1637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条是被告所写,被告也同意还,但前提是原告兑现当初承诺的返点,或者用返点抵销部分欠款;被告所经销原告的门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去修;另外原告做的钢板门与订单不符,被告也没有接收,故被告不认可该欠款;原告未提供问题门的售后服务,故其要求的欠款及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郭名辉代理经销原告的防盗门,双方订有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门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保中哥门款36912(叁万陆仟玖佰壹拾贰) 2012.12.25号 郭名辉”,后被告支付25000元,下欠原告11912元未给付,双方因所欠余款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合同书、产品订货单、拉货明细表、照片及当事人双方庭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现被告经销原告防盗门,被告在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盗门及所欠36912元货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方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该项货款,后被告支付25000元后,仍下欠原告货款11912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两个钢板门门款,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返点奖励,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双方所持有的合同中关于返点奖励的数额不一致,但即使如被告所称的销售额为40万元作为奖励标准,被告的销售额也仍未达到合同要求,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给予返点奖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的门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起反诉亦未向法庭申请对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郇宝忠欠款11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纠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