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宏煤业有限公司与张欣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41
河南金宏煤业有限公司与张欣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9:5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河南金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建,男。

被告张欣欣,男。

原告河南金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诉被告张欣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永建、被告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同年底根据原告处的实际工作需要及要求,被告和唐河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同期限两年。同时被告由劳务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5月,根据省政府兼并重组政策的需要,原告被移交并变更主体,被告也被劳务公司安排待岗。2013年2月,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42315.33元。原告认为,被告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倍工资28479元,不承担生活费11120元,不承担经济补偿金2716.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和劳务派遣公司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和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签过合同,和原告也没有签过合同。其工资是经过煤层气郑州分公司领导批过后,由原告发给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倍工资28479元,承担生活费11120元,及承担经济补偿金2716.33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0年11月30日劳务派遣协议书及2011年12月28日劳务工花名册,证明被告是由劳务公司派遣过来,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工花名册只能证明原告和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和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1年调动通知及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动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和煤层气公司的关系,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是经过煤层气公司核对后,拨付给原告,原告再发给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和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由派遣公司派遣符合政策规定和原告用工条件的员工到原告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并配合原告做好员工管理工作。派遣人数为500人,其中管理人员20人,生产人员480人。劳务费和管理费结算方式:每月底,由甲方有关部门统一考核后,结算乙方员工的劳务费。支付方式为,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员工。管理费按双方约定劳务费总额的20%拨付乙方帐户。圆票费由乙方负担。管理费包括培训费、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费、工商保险费、丧葬费和补助金、劳保和福利费等费用。协议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期限三年。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保险待遇、合同的变更和中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河南省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亦在该劳务派遣协议书上盖章。被告为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之一。

另查明,被告张欣欣系河南省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2011年2月19日该公司向被告发出员工调动通知,调动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即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回家等候通知,此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工作。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5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倍工资28479元,承担生活费11120元,及承担经济补偿金2716.33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一倍工资28479元,承担生活费11120元,及承担经济补偿金271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唐河县安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河南省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河南省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且经过河南省煤气层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同意,原告为用工单位,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倍工资、承担生活费及承担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金宏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欣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金宏煤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一倍工资28479元,承担生活费11120元,及承担经济补偿金2716.33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张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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