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英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2016-07-11 01:41
王建英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7:0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开海,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告王建英因要求确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余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及“国务院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批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建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王建英认为被告的信息答复内容不齐全。

原告诉称:因原告对河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批复的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于2013年1月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及“国务院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批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被告的答复内容看,省政府答复中故意隐瞒相关信息,剥夺了原告知情权并造成侵害。由于该政府信息是打消原告对该文件产生质疑的关键,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请求:1、判令被告政府信息不齐全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补充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内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报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应该有国务院的批复;2、省政府对豫政土(2005)280号文件的签批单,证明省政府对豫政土文件签批不是程序签批,已经给别人公开,自己要求的签批应该也公开。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关于对王建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依据。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述证据证明针对王建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据如下: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原告王建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及国务院对该文件的批复。同年1月17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建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再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再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您申请公开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无法向您公开。我机关没有收到国务院对豫政土文件的批复,您申请公开“国务院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批复”政府信息在我机关不存在,故无法向您公开。王建英对此答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种信息具有正式、准确、完整性,原告王建英要求公开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省长对豫政土(2008)118号文件的签批”信息内容,是行政机关用地审批中的中间性环节,具有内部性,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对此不公开合法;另一项要求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信息答复不全问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政府信息不齐全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张  启

                                   二 ○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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