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肖飞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9:3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肖飞,男,2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肖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崔肖飞使用手机微信“附近的人”与素不认识的被害人刘某某联系上,隐瞒自己有事实婚姻的真相,谎称和刘某某谈朋友,在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编造自己要开办理发店资金短缺的虚假借口,于2013年3月14日、3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弘大医院将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及交通银行卡骗走,分别从两张卡内取走现金3000元和14600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崔肖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肖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肖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初,被告人崔肖飞使用手机微信“附近的人”功能与素不认识的被害人刘某某联系上,隐瞒自己在未申领结婚证的情况下与她人举行结婚仪式并有一个孩子的真相,谎称和刘某某谈朋友,在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编造自己要开办理发店资金短缺的虚假借口,于2013年3月8日、3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弘大心血管病医院将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及交通银行信用卡骗走,分别从两张卡内取走现金3000元和14600元,用于个人挥霍。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崔肖飞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崔肖飞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8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肖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通过微信认识刘某某,隐瞒自己在未申领结婚证的情况下与她人举行结婚仪式并有一个孩子的真相后,以和刘某某谈朋友为名骗取她的信任,后以开理发店资金短缺为由先后将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骗走,并将邮政储蓄卡上的3000元钱取出,又将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刷卡套现的形式消费14500元,后又从该卡取出100元,并将上述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2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崔肖飞后两人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3月上旬的时候崔肖飞以他要开一家理发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钱,其于3月8日将其邮政储蓄卡交给崔肖飞,后崔肖飞取走3000元,于3月16日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崔肖飞,后崔肖飞用这张卡消费了14600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崔肖飞于2007年年底的时候认识,2009年年底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结婚证,2010年阴历4月份生了一个孩子。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崔肖飞是其以前的男朋友,2012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他,他平时不上班、就是玩游戏、赌博,其感觉这个人不行到了2012年年底的时候就把他撵走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崔肖飞就是诈骗其的男子。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刘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被支取3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分三次被刷卡消费1460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崔肖飞使用刘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肖飞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了崔肖飞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9、收条,证实被告人崔肖飞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82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肖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崔肖飞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崔肖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崔肖飞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崔肖飞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肖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