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自玄与张中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6:5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95号 |
原告刘自玄,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中显,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刘自玄与被告张中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玄诉称,我与被告张中显是经人介绍认识的,1993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4年2月3日生育一女张怡芳,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张XX。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打我,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不管不问。2010年被告与一女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两个子女的抚养全靠我一个人维持。被告的行为对我和子女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我损害赔偿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自玄、被告张中显于199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2月3日生育一女张怡芳,现已成年;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2月被告张中显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自玄仅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它请求不再要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汝州市小屯镇崔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被告张中显离家出走三年有余,对原告刘自玄及子女不管不问,未尽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除要求与被告离婚外,其它请求不再要求的行为,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自玄与被告张中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自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东 辉 审 判 员 杨 玲 艳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