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熊海亮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8:07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海亮,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11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海亮伙同刘广申、潘会峰、刘付生、刘耀贞、潘会民、王付祥、潘会伦、潘秀伦(以上八人均已被判刑)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潘会峰购买舞阳县章化乡河湾村居民李一某和舞阳县章化乡老官李村居民李二某的位于老官李村村南南北路东沿的29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蓄积共计14.8675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海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14.86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海亮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海亮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熊海亮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海亮伙同刘广申、潘会峰、刘付生、刘耀贞、潘会民、王付祥、潘会伦、潘秀伦(以上八人均已被判刑)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舞阳县章化乡河湾村居民李一某和舞阳县章化乡老官李村居民李二某的位于章化乡老官李村村南南北路东沿的29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蓄积共计14.8675立方米。参与此次滥伐林木犯罪的被告人熊海亮及同案犯刘广申、潘会峰等九人系合伙关系,共同伐树,约定伐树盈利平均分配,其中提供车辆的同案犯潘会峰、刘耀贞、潘秀伦多得一份。 另查明,被告人熊海亮曾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海亮供述,证明其伙同刘广申、潘会峰、刘耀贞、王付祥、潘会民、潘会伦、潘秀伦、刘付生共九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章化乡老官李村村南的杨树采伐掉二十多棵,这些树是他们花19000元买的正在生长的活杨树,约定伐树的盈利平均分,提供车辆者多分一份。 2、同案犯刘付生、刘耀贞、潘会峰、潘会民、潘会伦、潘秀伦、王付祥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5日他们与被告人熊海亮一起,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去到章化乡老官李村村南伐树的事实。与被告人熊海亮供述一致。 3、证人李三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广申曾找他谈买老官李村南头李一某和李二某家树的事儿,后来通过他给树主19000元钱,听说刘广申他们伐这些树时因没有办采伐证被派出所带走的事实。 4、证人李一某、李二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广申等人采伐的位于章化乡老官李村村南的树是他们两家卖的,一共19000元钱。 5、证人何某某、任某某证言,证明他们见证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勘查、丈量、拍照等程序合法。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伐树现场位于章化乡老官李村南水泥路东沿,现场遗留有29棵杨树树桩,少量树干以及树桩直径丈量情况。 7、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明被伐29棵杨树共计14.8675立方米。 8、舞阳县林业园艺局证明,证明舞阳县老官李村村南南北路路东沿被采伐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9、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广申、潘会峰等人均被判处相应刑罚。 10、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海亮曾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海亮曾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判处相应刑罚,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海亮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海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14.86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海亮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海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海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熊海亮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熊海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杨 蕾 审 判 员 刘 琳 飞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