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桂生诉柴士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6:3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947号 |
原告李桂生,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士成,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李桂生与被告柴士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告随被告到北京搞建筑,被告承诺每天工钱100元,可最后按每天80元开工钱。在随被告干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借了一部分生活费。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740元,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工资款2740元。 被告柴士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柴士成于2009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40元。 被告柴士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春,原告李桂生随被告柴士成到北京干建筑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40元,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生与被告柴士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柴士成欠原告李桂生劳动报酬2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李桂生的工资款2740元。 被告柴士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