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元红、谢春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6:23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元红,曾用名:杨小红,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杏大道91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春涛,曾用名:谢春桃,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杏大道91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红、谢春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红及辩护人翟玉胜、被告人谢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杨元红、谢春涛夫妇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开封县蓝天饮料厂”,长期大量生产、销售食品醋,并在其生产的食品外包装上印上QS(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让其妹夫李××(在逃)多次大量运送食用醋给各地销售点,其销售网点涉及开封周边多个地市,经查实其销售价值为60808元。2013年4月12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该厂生产、销售的食品醋(袋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系伪劣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元红、谢春涛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元红、谢春涛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元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元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鉴定机构的依据错误,导致鉴定结果错误。侦查机关有重复计算的情况,被告人销售数额达不到法定刑起点,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给其较轻的处罚。 被告人谢春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杨元红、谢春涛夫妇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开封县蓝天饮料厂”,长期大量生产、销售食品醋,并在其生产的食品外包装上印上QS(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让其妹夫李××(在逃)多次大量运送食用醋给各地销售点,其销售网点涉及开封周边多个地方,经查实其销售价值为60808元。2013年4月12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鉴定:该厂生产、销售的食品醋(袋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系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元红、谢春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杨元红销售伪劣醋的数额及销售金额计算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红、谢春涛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元红、谢春涛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春涛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元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谢春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