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6:07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27号 |
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金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金富:男,1962年8月10日生。
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男,1965年3月2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女,1971年10月23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总经理。
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金富、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新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李伟驾驶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舞钢市平桐公路撞上原告公司的豫DT5601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明,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为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车上乘客李建平的部分医疗费和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费用无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00元。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车司机是吴成利雇佣司机,而吴成利与我单位属于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为2007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吴成利的租赁期尚未届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事故责任应由吴成利承担;其次,吴成利所承租的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保险,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完全可以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其合理部分应全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涉及到具体事项、依据及计算方法,因此,对其数额暂时表示异议。总之,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真实情况不了解。请法院核实后,属于我公司所承保的保险责任,愿在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承担;2、该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由两家保险公司承保,赔偿责任应由两家公司平均分担;3、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是否在另案中包含请法院核实后判定;4、请求一、二被告提供肇事车辆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需查明该车是否正常审验及肇事司机李伟的驾驶证,核实其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所诉误工费(应当停运、停驶费)均属免除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李伟驾驶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桐公路舞钢市杨庄乡计生办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司机路建军驾驶的豫DT560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建军及豫DT5601号轿车乘车人李建平、蓝浩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舞钢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伟负主要责任,路建军负次要责任,李建平、蓝浩明无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1年12月23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3990元;一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进行车物损失鉴定支出费用600元;一份打印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由舞钢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李建平垫支CT费390元、放射费120元;一份打印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由舞钢职工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李建平垫支费用情况(该收据注明:“作废。此条已结过账,写的证明”);2013年1月7日,舞钢惠通汽修厂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005元和7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汽修厂因维修支出情况;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日均收入300元,以此说明,原告因发生事故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吴成利与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属于租赁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吴成利的租赁期尚未届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事故责任应由吴成利承担。
另查明:豫G62396号车为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豫G6313挂号车为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
根据了解,涉案事故中的三个受害人中,蓝浩明和李建平通过不同的方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主张或处分。其中,蓝浩明通过诉讼的形式主张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经本院民二庭判决获得了236446.91元的交强险赔偿,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担;涉及李建平的民事权利,民二庭在处理蓝浩明一案时曾调查过本人,李建平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另一受害人路建军系原告司机,未提出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李伟驾驶豫G62396、豫G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司机路建军驾驶的豫DT560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建军及豫DT5601号轿车乘车人李建平、蓝浩明受伤的事实清楚,舞钢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李伟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由此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伟受雇于吴成利,且事故又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为此,李伟的责任应由吴成利承担。根据查明事实,吴成利与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由于事故系租赁经营期间利用租赁车辆豫G6313号挂车过程中所发生,同时,在租赁经营期间,吴成利仍然以被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此,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应与吴成利一起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将吴成利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着减少诉累、及时救济受害人的原则,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就自己承担的责任再向吴成利追偿。被告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虽是主车豫G62396号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也不是直接的受益人,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获嘉县华阳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主车豫G62396号和豫G6313号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对各自的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其责任比例可酌定3:7为宜,即被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本事故中受害人蓝浩明已通过诉讼程序从两家保险公司平均获得了总额为236446.91元的交强险赔偿,现两家保险公司尚有交强险余额7553.09元,该费用可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990元及该车辆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为受害人李建平垫支的费用,因当庭未提供受害人的住院及诊断证明,也无提供相应的病例,同时本人也无出庭参与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其提供的标准基本合理,可按事故发生后到车辆定损之日止停运6天计算,确认1800元。上述确认的费用,合计16390元,其中7553.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中平均分担,即各负担3776.54元;下余8836.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支持6185.8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分担,即各负担3092.92元(8836.91×70%÷2)。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两个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鉴定费、诉讼费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3776.5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3092.92元,合计6869.4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3776.5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3092.92元,合计6869.46元。
三、驳回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卓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