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红霞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4:47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0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霞,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曾于2004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3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苇斌,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霞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霞及其辩护人胡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以来,被告人杨红霞谎称自己是尉氏县劳动局干部后调兰考县任劳动局长,编造能帮助胡一×儿子胡二×安排工作,帮助张××办理退休手续,骗取胡一×人民币40000元以及三毛购物卡5000元;骗取张××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红霞诈骗公民财物,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红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称诈骗胡一×钱款应是30000元和5000元的三毛卡,有10000元是胡一×给其的补偿款,对诈骗张××6000元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红霞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红霞收取胡一×钱款的时间跨度长,不宜全部认定为五年内重新犯罪的诈骗金额,收取张××6000元的时间是在刑满释放的五年之后,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2012年起就在被害人胡一×家中暂住,涉案金额中有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有10000元是被害人给杨红霞的补养费用,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杨红霞谎称自己是尉氏县劳动局干部,后调到兰考县劳动局任局长,编造能帮助胡一×儿子胡二×安排工作,骗取胡一×人民币40000元以及购物卡5000元;后又以帮张××办理退休手续为名,骗取张××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红霞供述,被害人胡一×、张××陈述,证人杨××证言,报到通知,兰考县社保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谎言,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红霞及其辩护人称胡一×给其10000元的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杨红霞系自首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红霞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红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璎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