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张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5:59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6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李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兵,男,汉族,1987年7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汉族,1986年3月。 张建、张永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李敏,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张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6日18时50分,娄和平驾驶豫BLS399号轿车,沿通许县大岗李乡刘寸岗村至大岗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刘寸岗村至大岗李公路中段农业综合开发36号桥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损坏,张建及摩托车上张永兵受伤,娄和平驾驶豫BLS399号轿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娄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建、张永兵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张建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44816.3元、门诊费880元、输血费600元,共计46296.3元。张永兵于2011年4月7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28426.30元;出院后张永兵于2011年8月10日入通许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503.60元;后张永兵于2011年11月27日再次入通许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15073.50元。张永兵三次住院共计148天,共花去医疗费48003.4元,门诊费1425元,二者共计49428.4元。后张建、张永兵单独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其二人之损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张永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张建、张永兵因鉴定分别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张建、张永兵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建、张永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对二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建、张永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因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张建、张永兵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12月以来一直在通许县城关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消费地均为城镇。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18194.8元/年。本案在审理期间,张建、张永兵自愿撤回对娄和平的起诉。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BLS399号轿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娄和平,并由其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24时止。关于张建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46296.3元,张建主张44816.3元,依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50天,为15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0天,为1000元。医疗费用共计47316.3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4543.32元,下余42772.9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为29941.09元。2、护理费按照72.49元/天标准,计算50天,为3624.5元,张建主张3060元,依其主张。3、误工费:按照72.4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定残(2012年11月10日)前一日,共计633天,为45886.17元。张建主张5160元,依其主张。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8194.8元/年,对应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应为72779.2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2-6项共计9169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817.03元,下余38882.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为27217.52元。张建应得赔偿款共计为114518.96元。关于张永兵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49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148天,为44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48天,为2960元。医疗费用共计56828.4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5456.68元,下余51371.7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为35960.2元。2、护理费按照72.49元/天标准,计算148天,为10728.52元。张永兵主张9480元,依其主张。3、误工费:按照72.4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定残(2012年11月10日)前一日,共计633天,为45886.17元。张永兵主张6320元,依其主张。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8194.8元/年,对应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应为72779.2元。5、鉴定费700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2-6项共计992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7182.97元,下余42096.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为29467.36元。张永兵应得赔偿款共计为128067.21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娄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兵无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BLS399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张永兵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12月以来一直在通许县城关镇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消费地均为城镇,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张建、张永兵主张的医疗费用、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按法院核定数额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计免赔率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建、张永兵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张建、张永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为10000元。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娄和平驾驶豫BLS399号轿车逃逸,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医疗费用、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518.9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永兵医疗费用、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067.2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本案受理费6731元,张建负担1173元,张永兵负担10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4510元。 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娄和平驾车驶离现场,应属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2、张建、张永兵均是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明显错误。医疗费未按照保险约定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建、张永兵答辩称:1、娄和平当时驶离现场是为了报警,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是没有依据的。2、医疗费应以本案实际医疗费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低。且张建、张永兵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二人一直在城镇生活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正确。鉴定费、诉讼费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尽管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娄和平事发后驶离现场,二审期间,张建、张永兵提交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娄和平驶离现场到交警队报警,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以娄和平逃逸为由拒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问题,虽然张建、张永兵系农村户口,但原审中其已提交在通许县城关镇长期居住及在通许县城工作情况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只要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二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妥。关于医疗费问题,张建、张永兵受损害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如何用药及用何种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伤情及抢救情况来决定,不受其意思左右。同时,法律对因交通事故损害抢救治疗时如何用药并无明确规定,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称应按照保险约定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