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潘思远、潘红合诉被告李海燕、李保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5:5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286号 |
原告潘思远,男。 委托代理人潘红合。 原告潘红合,男。 被告李海燕,女。 被告李保重,曾用名李照群,男。 原告潘思远、潘红合诉被告李海燕、李保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高新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思远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合、原告潘红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燕、李保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思远、潘红合起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潘思远与被告李海燕相识,并于2012年正月初六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经媒人鲍桂江之手转彩礼11000元,订婚当天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800元,糖果、毛巾、烟酒计5800元;经媒人之手转小礼1200元。订婚后,原告方先后给被告送去项链、戒指,要好时送礼金、买礼物,给被告买手机,被告外出打工送路费等共计32800元。2013年正月,被告李海燕二次去与他人相亲,原告知道后很生气,就到被告家中协商婚约之事未果。后被告表示可以经媒人之手把礼金10000元退回,前提是先打条,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及其他物品共计32800元。 经原告潘红合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鲍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鲍某某证明经他的手原告转给被告彩礼12000元,被告退还1000元;转给被告李海燕见面礼、改口钱等1200元,当时说了见面礼、改口钱不退。另外有衣服、糖、果子具体多少不清楚。证人潘某某证明原告委托其一起去买黄金,大概花了五、六千元,但不清楚买的东西交给了谁。 经合议庭合议,二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正月初六,原告潘思远与被告李海燕举行了订婚仪式,经媒人鲍桂江之手转彩礼12000元,被告退还1000元;转见面礼、改口钱12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经媒人调解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海燕因与原告潘思远订立婚约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婚约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见面礼、改口钱1200元,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约定不予退还。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已经交给被告的物品的证据材料及物品具体价格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燕、李保重返还原告潘思远、潘红合彩礼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思远、潘红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海燕、李保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红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启 山 人民陪审员 高 新 峰
二0 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锦 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