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37
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5:3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德华,男,6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长伟,男,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国琦,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伯林,男,6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华及其辩护人唐柏莉,被告人李长伟及其辩护人李明伟、张国琦,被告人蔡伯林及其辩护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中午11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柳沟村郑州德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廉某甲及其妻子史某甲、赵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致廉某甲冠心病发作而猝死。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的供述,证人史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廉某乙、路某甲、水某甲、王某甲、胡某甲、水某乙、谷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就医材料、情况说明、工作记录、通话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谢德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谢德华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长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从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李长伟判处缓刑。

被告人蔡伯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蔡伯林未参与撕扯,建议对蔡伯林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三里庄西郑州德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认为被害人廉某甲侵犯商业秘密,遂与廉某甲及其妻子史某甲、赵某甲发生争执、厮打,诱发廉某甲冠心病发作而猝死。期间史某甲打电话给儿子廉某乙让其拨打110,李长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先后将谢德华、李长伟以及蔡伯林带回公安机关。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廉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的家属代表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廉某乙、廉某丙113万元人民币,史某甲、廉某乙、廉某丙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其和廉某甲、史某甲、张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的一个塑料板厂开发票,其和廉某甲在厂里西边的车间里转的时候廉某甲接了一个电话但是没有接通,他在看手机上面的电话号码时一个老头过来问是不是在拍照并告诉谢厂长,随后谢厂长就过来用拳头朝廉某甲的头上捶了几下,朝廉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又朝其头上和胸口打了几拳,另外一个胖子也对其和廉某甲拳打脚踢,史某甲和张某甲看见后就过来拉架,和谢厂长一起的老头也对其和廉某甲乱打,期间在厂大门口附近廉某甲的衣服扣子被谢厂长拉掉,后史某甲说让到屋里说说,进办公室之后那个老头说廉某甲用手机拍照了,后那个胖子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不让走,因为史某甲已经报过警了便说等警察来了以后再处理,后来廉某甲突然倒在地上不动了,民警过来之后将廉某甲抬到车上送到一五三医院,医生说已经没有呼吸了。

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和廉某甲、赵某甲、张某甲在郑州德鑫塑料公司办理业务的过程中,谢老板抓着赵某甲的衣服,一个胖子一手抓着廉某甲的胸前衣服,另一只手握着朝廉某甲胸前捶,其过去劝架,但那个胖子人不停地捶廉某甲,其朝胖子脖子后面猛抓一下,他将廉某甲甩的撞到墙上又摔倒在地上,谢老板和一个小个子技术员又围着廉某甲乱踢、乱跺。后来他们停手后其给廉某乙打电话让他报警,对方让其赔偿他们并将厂大门锁住,其说等警察来了再说,后来廉某甲脸色不对突然瘫软在地上,民警赶到后有人将大门打开,其将廉某甲送到一五三医院时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证人廉某乙所做的有关报警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中午其和廉某甲、史某甲、赵某甲在郑州德鑫塑料软板厂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其看见谢老板拽着廉某甲的衬衣领子用拳头朝廉某甲胸前捶,一个低个子技术员拽着赵某甲不让动,史某甲和其就过去劝,一个大高个从办公室出来朝廉某甲身上跺了一脚,又用拳头朝廉某甲左脸捶了一拳,其用手机打了110报警,后来很多人上来劝架将他们分开,其去路口接民警回来时廉某甲已经躺在东车间的地上,其将廉某甲送到一五三医院时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证人王瑞钱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中午其听到谢德华与别人争吵说在车间拍照了,后来李长伟出去,其过了十几分钟出去看见李长伟和对方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女的将他的面部和脖子抓伤,谢德华和对方个子较矮的在用拳头互相殴打,后其要求对方女的给李长伟赔偿,那个女子说已经打过110报警,其就走了。

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中午其看见谢德华和史某甲在争吵,听旁边的人说一个男子在生产车间用手机拍照谢德华不愿意,双方发生拉扯,其过去劝了劝他们感觉他们不会出什么事就去干活了,后来其看见有两个警察在厂门口附近与谢德华和史某甲说话其便继续去干活了。

证人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中午其听说有人用手机在生产车间拍照片窃取生产技术,谢德华和那个人拉扯起来,双方也动手打了起来。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12点30分左右,其在须水村一个工厂里干活的时候看见从西边的厂房内走出几个人,后院内聚有十几个人,他们相互争吵,并用手撕扯对方的衣服和胳膊,用手推对方的肩膀和胸口,过了一会就不吵散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在须水镇一家工厂内装塑料板时看见两个人在吵架,他们用手推来推去,其中一个高个子有点胖的人推着一个个子低的人,他们到大门口后就有五六个人一块过去,有两个人推着那个个子有点低的人,还用拳头打,个子低的人也还击,期间他被打倒一回,自己站起来后就不推打了。

证人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其准备吃午饭时听见外面谢德华和别人在争吵,其出去后看见李长伟脖子上有被抓伤的痕迹,听说有两个人到车间用手机拍照,在协商怎么处理时对方说一会110就来了。

证人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中午12点其在干活时看见有两个一高一低的男子从德鑫公司厂房西门口出来,谢老板在吆喝他们,冲过去用手推那个个子较低的男的胸部,这个人被推倒在地,他随即起来往大门口走,后听见有人喊了一声“把大门关住,谁都不能走”,过了一会民警来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图、拍照的情况。

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赵某甲分别辨认出谢德华、李长伟就是殴打廉某甲的男子;史某甲辨认出谢德华、李长伟就是殴打廉某甲的男子;张某甲分别辨认出谢德华、李长伟就是殴打廉某甲的男子,蔡伯林就是殴打赵某甲的男子;谢德华辨认出廉某甲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低个子男子;李长伟辨认出廉某甲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较瘦的男子;谷某甲分别辨认出谢德华就是将廉某甲推倒的男子,廉某甲就是被谢德华推倒的男子。

3、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廉某甲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冠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左旋支、右冠状动脉均可见粥样硬化斑块,狭窄分别达到Ⅳ级、Ⅳ级、Ⅲ级,部分斑块钙化显著,部分斑块内出血);2、肺气肿;3、部分肝细胞脂肪变性;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少数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4、脑、脾、肾淤血。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廉某甲系冠心病引起猝死,与人争执、厮打时的情绪激动为猝死的诱发因素。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如下:(1)肝脏肉眼观察大小位置正常,肝被膜光滑完整,被膜下未见出血,切开后肝组织未见出血。后组织切片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读,在显微镜下肝被膜下局部小灶性出血,肝组织未见出血,此种出血符合猝死的组织学改变;(2)尸检照片中显示胸部剑突处弧形印痕,该处皮下及肌层未检出血,不符合生前损伤特征。

4、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5月17日廉某甲被送往153医院急诊科,抢救前未发现胸前有半圆形痕迹,因抢救需要使用电动胸外心脏按压器进行抢救,在抢救三十分钟后廉某甲无生命迹象,在其家人的要求下又使用电动胸外心脏按压器实施抢救后仍无生命迹象;该电动胸外心脏按压器是一电动设备,按照按压次数会对人体皮肤造成损伤,严重的会造成肋骨骨折等情况。并附有急诊科抢救记录。

5、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了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与廉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谢德华、李长伟的家属代表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赔偿被害人家属1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罪名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控方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廉某甲系外伤、情绪激动诱发急性冠心病发作死亡,胸腹部死者在生前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但根据本案证据,上述状况不排除系被害人廉某甲在153医院急诊科抢救时使用的电动胸外心脏按压器所致,故对该份鉴定书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害人廉某甲虽因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故意与其及史某甲、赵某甲等人的争执、厮打行为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但三被告人的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二者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死亡后果并不是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损害后果加重而导致,且三被告人事前对被害人患心脏病的事实也不明知,没有利用被害人疾病达到犯罪目的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后与被害人一方相互争执、厮打,均应当预见该行为有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是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死亡的因果关系链条上的一环,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谢德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谢德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长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李长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伯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蔡伯林没有参与厮打的辩护意见,经查,蔡伯林与被害人廉某甲方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蔡伯林的供述,且有证人赵某甲、史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谢德华、李长伟、蔡伯林均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长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谢德华、蔡伯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谢德华、蔡伯林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长伟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德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长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伯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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