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青与被告周建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4:0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285号 |
原告尹青,女,。 委托代理人陶蓉,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功,男。 原告尹青与被告周建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青及委托代理人陶蓉、被告周建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 2002年5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24日生一子取名周XX。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周建功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小孩其他开支不让原告支付,原告每月探视小孩不得超过两次;3、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分割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4月19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24日生一子,取名周XX现在罗山第一实验小学上五年级。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2007年向法院起诉过。现关系仍未缓和,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称家庭钱财多年一直由原告保管,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15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向法院申请要求查询原告名下存款,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建设银行罗山支行查询到原告在该行有存款记录,账户余额为67.02元,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该行最后一笔交易是一次性取款43000元,原告称该款有部分是公款、有部分是其母亲的。被告周建功称该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另查明,原告在罗山县农业局下属园艺场上班,月工资1401元。被告周建功在罗山县城区治安巡防大队上班,月工资1100元,补助加奖金及提成一年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银行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都有固定工作,均要求抚养小孩,法庭征询周XX意见,其明确表示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为43000元,该款是在被告当庭提出查询申请后原告取出的,原告辩称该款不是共同存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因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有实际支出应予扣减,本院酌定扣减支出金额为5000元,余款38000元(43000-5000)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青与被告周建功离婚。 二、婚生子周XX由原告尹青抚养,被告周建功从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至,该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被告周建功对婚生子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三、原告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周建功共同存款分割款19000(380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