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志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5:32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5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志强伙同朱秋甫(已被判刑)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舞阳县北舞渡镇谷坑村居民朱一某的位于谷坑村村南泥河北、马章路路西绿化带内的138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该13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1.0464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立木蓄积计算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1.04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志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志强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志强伙同朱秋甫(已被判刑)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舞阳县北舞渡镇谷坑村居民朱一某的位于谷坑村村南泥河北、马章路路西绿化带内的138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该138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21.0464立方米。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志强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强曾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5月5日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志强供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晚上,其与朱玉才、王运丽等一共14人去到舞阳县马村乡谷坑村村南伐树,当时去了三辆车,他们是花7000元钱买的树,商量好赚钱平均分,提供车辆者多分一份。他们没有办林木采伐证可证,伐了一百多棵时自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听说他们一伙伐树的被当场查获了,因为想着没有证事大,就去外地了,后来去投案自首了。 2、同案犯朱秋甫、王运丽、朱金瑞、朱豪杰、左群立、朱进磊、朱自更、孟庆叶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们与王志强等人在没有办采伐证的情况下在舞阳县马村乡谷坑村村南伐树的事实,与被告人王志强供述一致。 3、证人朱一某证言,证明其将位于马村乡谷坑村村南马章路西林带内大概不到200棵杨树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任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经周某某联系到任某某购买被伐掉的涉案林木,并且曾去伐树现场进行查看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朱玉才等人在砍伐涉案林木前曾委托自己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在案发时证还没有办好的事实。 6、证人远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二人见证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王志强投案自首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马村乡谷坑村南、现场遗留有被锯掉树木的树桩、树杈等状况。 9、立木蓄积计算报告,证明被伐掉的138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1.0464立方米。 10、舞阳县林业园艺局证明,证明涉案被伐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1、舞阳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当场抓获数名同案犯,被告人王志强于2011年5月10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12、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王志强曾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5月5日交付执行。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1)舞刑初字第111号、第86号、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朱秋甫、朱金瑞、王运丽等十人均被判处相应刑罚,同案犯王金友等暂未到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志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1.04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志强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志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杨 蕾 审 判 员 刘 琳 飞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