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五须诉马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2:3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68号 |
原告侯五须,男,51岁。 被告马朋举,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五须诉被告马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五须及被告马朋举的委托代理人黄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2 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卡汇给原告29万元,又支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30万元借款已偿还,偿还后才将借款时抵押的宝马车开回。2、尽管原告持有被告的借条,但款已归还,原告不应主张再次还款,更不应再要求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 2、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5 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期30天,利息3%,到期不还每天追加罚息10%),2010年6月1日借款115 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期一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20%),无借款日期的86 500元借条一张(借期30天,利息3%,到期不还每天追加罚息10%),2012年4月4日最后一次借款40 000元的借条一张(月息3%)。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只是起诉了部分。被告认为,以上借款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且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新密支行五四广场分理处户名杨X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及该卡。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通过其朋友杨X的银行卡汇款29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7月6日借原告30万元款的事实。 2、证人杨X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提供证言、接受质证。用于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用其银行卡给原告汇款29万元,用途是归还2011年7月6日借原告的30万元,后来被告又拿1万元现金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的30万元已还清。还款后被告将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宝马车开回。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将借条给被告,被告也相信了原告。 3、证人郑X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提供证言、接受质证。用于证明郑X也知道被告2011年7月6日借原告的30万元已全部还清,2011年7月15日郑X和被告、杨X一块开车去建行汇款。还款后看到被告将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宝马车开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从建行打款29万给他是事实,回去可以查明细。还钱也是还的以前几笔借款(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和没有注明借款日期的三笔),而且包括其中的利息。证人所诉不真实,杨X这个人其不认识,也没有收到被告所还1万元现金。宝马车是以前借款时抵押,还款时车就开走了,不是借本案诉讼的30万元时抵押,宝马车是从原告家开走,不是在北环路一茶社。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在 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 000元,2010年6月1日借款115 000元,无借款日期的86 500元,2012年4月4日借款4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通过案外人杨X的建行卡汇款29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29万元是归还本案诉讼的30万元之前的借款,而本案所诉借款并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要求的增加利息97 000元,利息共计102 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远大于本案所诉金额,这些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汇款给原告29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曾还款2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本案诉讼的30万元借款之前,被告欠有原告款,而其中的三张借条中借款本金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数额已超出被告已归还的29万元。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还清上述三笔欠款之前,已还的29万元不能视为偿还本案所诉的30万元。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还哪笔款、汇款后又向原告支付1万元现金及还款后才将抵押宝马车开回的事实是被告告诉他们的,该证言属传来证据,故单凭二人的证言,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增加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朋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五须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6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马朋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审 判 员 李会敏 审 判 员 马坤坡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元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