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辉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0:44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曾于2008年7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5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凯、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本市内环路三职专门前被公安机关人员查获,并将其带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采血检验。王辉趁机从第一人民医院北门逃跑,逃至西门大街拦截一出租车继续向西跑。被路经此地的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民警夏××和一直在后边追赶的协警魏××一同将其抓获,王辉在挣脱中将夏××的右手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夏××的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检验,王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为抗拒抓捕将民警右手致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犯有妨害公务罪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不知道夏××是警察,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没有使用暴力,虽致夏××手指受伤骨折,但这是误伤,王辉并没有故意去伤害夏××,构不成妨害公务罪。退一步讲,王辉即便有妨害公务的行为,但情节也显著轻微,且王辉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王辉妨害公务的行为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开封市内环路三职专门前被公安机关人员查获,并被带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采血检验。王辉趁机从第一人民医院北门逃跑,逃至西门大街拦截一出租车继续向西跑。被路经此地的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民警夏××拦截,在夏××告知其是警察的情况下,王辉为抗拒抓捕致夏××右手掌骨骨折。后王辉被夏××和赶到的协警魏××抓获。经法医鉴定,夏××的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检验,被告人王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夏××各项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行公务人员轻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辉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关于王辉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辉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尹 志 国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