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海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3:50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海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闫海军酒后无证驾驶豫BA2056的两轮摩托车,到开封市103国道与开尉交叉路口芦花岗转盘西南角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加油站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交巡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闫海军涉嫌酒驾,经血醇检验,闫海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军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海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