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清华与被告陈则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0:2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97号 |
原告周清华,女。 被告陈则福,男。 原告周清华与被告陈则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华诉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生一子。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其常为琐事被殴打,有时还打孩子,对其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伤害,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其抚养;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则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1月20日在罗山县庙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26日生一子,取名陈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诉称其夫妻存续期间有座落于罗山县盐业局房屋一套,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债权、债务。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争吵打闹,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加强语言沟通,原告对被告能多理解、多沟通,被告对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亦能多体贴,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清华要求与被告陈则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