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0:08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亚,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葛晓伟,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大伟,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许豪,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及其辩护人牛福海、被告人苗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以索回赌场高利贷为由,将驻马店市驿城区居民曹一某非法拘禁在舞阳县景程快捷酒店,直至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民警解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军亚、周大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刘军亚、周大伟、葛晓伟、苗许豪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周大伟的辩护人提出:1、周大伟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是受他人指使,起辅助作用;2、被害人有过错,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系累犯,且系追要赌债,对其适当增加刑罚量,因其系从犯,应适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在舞阳县一赌场放高利贷。为索回放出的高利贷,四被告人将驻马店市驿城区居民曹一某非法拘禁在舞阳县景程快捷酒店,直至2012年12月14日下午曹一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12日四被告人在舞阳县一赌博场所看打牌,由周大伟带着刘军亚的10000元钱,期间一名河北省的男子赌博时输钱了,经同在赌场的曹一某分两次共计借四被告人的现金10000给输钱的河北籍男子,后发现该男子不见了,四人即带曹一某到漯河火车站找这名男子未果,五人返回舞阳。在舞阳景程快捷酒店开一房间不让曹一某走,让其归还10000元钱,期间没对曹一某打骂,曹一某还打了欠条。曹一某的妻子身体不舒服,他们四人还带她到医院看病。 2、被害人曹一某陈述,证明自己联系河北籍的王一某到舞阳来,在舞阳的一个赌场,王一某输钱了,自己介绍王一某与四被告人认识,王一某两次借四被告人钱共10000元,后王一某不知什么时间走了。钱是王一某借的,四被告人就让自己还钱,住在一个宾馆不让走,逼迫自己打了欠条。 3、证人孟一某证言,证明自己与丈夫曹一某到舞阳,在赌场别人借四被告人的钱没还,四被告人说是曹一某借的,不让曹一某走,后自己报警将四被告人抓获。 4、证人吴一某、王一某冲证言,证明其在舞阳景程快捷酒店值班时,有一个叫刘军亚的人于2012年12月12日夜里开房,后于12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到该房间将其带走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城人民路中段舞阳景程快捷酒店以及该酒店房间的布局等情况。 6、提取证据清单,及所附的从现场提取的住宿登记表、欠条,证明刘军亚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夜登记房间,以及曹一某给四被告人书写欠条的情况。 7、被告人刘军亚、周大伟的户籍证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潢川县人民法院(2006)潢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刘军亚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周大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与其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1009120.15元。 8、被告人葛晓伟、苗许豪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所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9、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舞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4日13时接到报案人孟祥平报案后,在舞阳景程快捷酒店将被害人曹一某解救,将四被告人抓获,并于12月15日将四被告人刑事拘留等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亚、葛晓伟、周大伟、苗许豪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军亚、周大伟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周大伟系从犯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大伟虽然供述是通过刘军亚联系去到舞阳,但从四被告人去到赌场,到借给他人钱以及后来带被害人出去,并威胁被害人等过程都积极参与,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的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又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为获利在赌场放高利贷给他人用于赌博,借款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共同参与了赌博的违法行为,因此,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大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葛晓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苗许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王 德 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