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科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3:3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448号 |
原告平科鹏,男。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河南省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科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苌高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K1395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所雇司机陈红伟驾驶该货车,在荥阳市广武镇董村高速公路旁水稳灞河站卸货时翻车,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人员到现场出险。后原告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定损,结果出来以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58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车主,保险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因此,原告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2、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因此,原告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3、根据保险单中的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操作,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承担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件的赔偿责任,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明显标示予以告知,因此,本案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件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4、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理赔,如果理赔,应为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原告主体适格,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所有人为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K139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一份、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也是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车辆营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且第一受益人也不是原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营运合同,该合同能证明原告是豫AK1395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理赔,若理赔,应为多少的问题 原告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581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保险人为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出险; 3、2012年9月30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2】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郑州市万事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维修费及施救费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自行评估、修车及施救所支付费用58100元的事实; 4、2012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贷款已结清,抵押已解除,银行受益人权利丧失。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只能证明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报案人不是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定损单中15-18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项目鉴定数额过高,对发票有异议,数额过高,关于施救费,无法证明是合理必要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所涉的车辆贷款已经结清,无法证明抵押已解除。 被告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但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派人出险,但却没有及时作出定损结果,原告才在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下,由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及原、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当时报案,被告当天出险,但后被告未及时作出定损结果,原告才申请由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且被告未提交该鉴定结论内容存在问题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维修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该增值税普通发票系纳税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支出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贷款,原告已将结清,可以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营运合同一份,约定:“一、车辆营运原则:(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名义车主,对豫AK1395重型自卸货车无任何权益,仅为乙方提供有偿服务:有遵守国家主管部门管理规定,依法依规为乙方代办各种规费、行车营运手续、保险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等相关业务(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不垫支。否则,因此延误有关事项办理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的义务,甲方只收取代办服务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为实际车主,乙方对该车享有全部的运营收益权、支配权、所有权、使用权……”2011年9月5日,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其中商业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为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豫AK1395重型自卸货车,承保险种上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特别约定有:“……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操作,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件的赔偿责任;任何情况下,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或者在行驶过程中车厢举升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缴纳商业保险金21411.2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所雇司机陈红伟驾驶该货车,在荥阳市广武镇董村高速公路旁水稳灞河站卸货时翻车(车厢处于举升状态下),致使车辆受损。当天,有人报案后,被告派出人员现场出险。后被告未对事故作出定损结果,原告申请由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2】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肆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49750元。后原告将该车交由郑州市万事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511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未向原告理赔。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购买豫AK1395重型自卸货车,现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实际上负担了保险费,又原告对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已经结清,因此,现实际上仅有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操作,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件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原、被告理解上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卸货时翻车,处于车厢举升状态下操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操作,由于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损坏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件的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该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应为原告的解释,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因卸货时翻车造成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件的损失,不适用上述该条约定。原告实际损失为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51100元,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科鹏车辆损失共计五万一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平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负担一千一百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