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陈丽花、谢学坤因与被申请人李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0: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41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丽花,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学坤,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 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宁,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陈丽花、谢学坤因与被申请人李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民三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陈丽花、谢学坤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是被申请人先违约,申请人才解除合同。 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宁与陈丽花于2012年3月7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4日,谢学坤向租户发出《紧急通知》,载明:各新老租户,本人因经营需要,决定将本出租楼保留自用,并进行改造装修。由于装修期间水电难以供应正常,会对你方的经营造成影响。请各位租户在月底之前另寻地方,及时搬走。对此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善后事宜请与我方联系,双方友好解决。同时申请人陈丽花、谢学坤也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在2012年6月初进行多次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由于李宁要求赔偿过高导致没有达成有效协议”的内容也说明申请人欲解除合同,而李宁承租房屋后,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进行经营,在其租赁期未达三个月的情况下不存在解约的基础和违约故意。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丽花、谢学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张玉霞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