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棚、孙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1:37
孙宇棚、孙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3:3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宇棚,男,23岁。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帅,男,27岁。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宇棚、孙帅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宇棚及其辩护人刘玉琴,被告人孙帅及其辩护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一个铁架子和一块铁块盗走。

二、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一袋碎铁块和一块铁块盗走。

三、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2台电机和5捆镀锌铁丝(每捆重49公斤)盗走。两、三天之后,孙宇棚和孙帅再次来到该公司,将该公司的3台电机和7捆镀锌铁丝(每捆重49公斤)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宇牌电机价值1670元;被盗的两台杰速牌电机价值1867元;被盗的镀锌铁丝价值5.5元/公斤。

四、2012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1辆电动车和16捆镀锌铁丝(每捆重49公斤)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0元;被盗的镀锌铁丝价值5.5元/公斤。

五、2012年12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4捆镀锌铁丝(每捆重49公斤)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镀锌铁丝价值5.5元/公斤。

六、2012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盗窃时,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随后二人逃离该公司。

七、201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宇棚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2个废旧电动车架子盗走。

八、2012年12月16日22时许以及次日7时许,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先后两次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共将该公司的10个废旧电动车架子和3台旧电视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旧电视机价值35元/台。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孙宇棚和孙帅的近亲属赔偿被害单位1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宇棚、孙帅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冯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交到条、领条、情况说明、委托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侦破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宇棚、孙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宇棚、孙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孙宇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宇棚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帅系初犯,自愿认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中再生洛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一个铁架子和一块铁块盗走。

二、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一袋碎铁块和一块铁块盗走。

三、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2台电机和5捆镀锌铁丝(每捆重49公斤)盗走。两、三天之后,孙宇棚和孙帅再次来到该公司,将该公司的3台电机和7捆镀锌铁丝(每捆重49公斤)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宇牌电机价值1670元;被盗的两台杰速牌电机价值1867元;被盗的镀锌铁丝价值5.5元/公斤。

四、2012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1辆电动车和16捆镀锌铁丝(每捆重49公斤)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00元;被盗的镀锌铁丝价值5.5元/公斤。

五、2012年12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宇棚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4捆镀锌铁丝(每捆重49公斤)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镀锌铁丝价值5.5元/公斤。

六、2012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盗窃时,被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随后二人逃离该公司。

七、201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宇棚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2个废旧电动车架子盗走。

八、2012年12月16日22时许以及次日7时许,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预谋后,先后两次翻墙进入中再生公司,共将该公司的10个废旧电动车架子和3台旧电视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旧电视机价值35元/台。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宇棚和孙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孙宇棚和孙帅的近亲属赔偿被害单位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冯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5日8时许,公司的叉车司机说在库房内发现人影,其和同事前去查看,发现两名年轻男子但未追上。经清查,库房丢失有镀锌铁丝、电机、旧电视机、电动车等,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7日8时许,又发现被盗10个电动车架子,还有旧电视机,经查看,发现围墙外面有电视机和部分车架子,判断是小偷还没有转移走,经蹲守将小偷抓获。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分两次收过一名男子送到废品收购站来的废铁、铁架子、铁板。辨认笔录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何某某辨认出孙宇棚就是该名男子。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分两次收过两名男子送到废品收购站来的三台电机。辨认笔录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何某某辨认出孙宇棚就是卖给其电机的其中那名高个男子。

4、证人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曾经多次收购过两个男孩偷来的物品,有电机、铁丝、电动车架子、旧电视机等。辨认笔录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高某某辨认出孙宇棚、孙帅就是该两名男子。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左右其收购了高姓夫妇送到废品收购站来的几个电动车铁架子,还有一个电视机其没有要,但先放下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电视机已被民警扣押。辨认笔录证实在民警的组织下,于某某辨认出高某某、孙某某就是卖给其铁架子的高姓夫妇。

6、指认赃物照片以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宇棚、孙帅对部分赃物以及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电机、镀锌铁丝、旧电动车、旧电视机的价值。

8、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实验,被盗铁丝每捆的重量为49公斤。

9、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孙宇棚、孙帅的归案情况以及二人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10、交到条及领条,证实二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单位14000元损失,该款项以及部分追回的赃物均已发还。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宇棚、孙帅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12、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宇棚案发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孙宇棚、孙帅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宇棚、孙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宇棚、孙帅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宇棚、孙帅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宇棚、孙帅作案多次,可从重处罚;2、孙宇棚、孙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孙宇棚、孙帅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宇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孙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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