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自立与被告刘阿丹离婚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3:14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272号 |
原告胡自立,男,1986年10月生。 被告刘阿丹,女,1989年8月生。 原告胡自立与被告刘阿丹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阿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自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4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2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断绝与家人的一切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再未见面。可见被告已完全放弃双方的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紫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刘阿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胡自立与被告刘阿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刘阿丹过门时带有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个、25英寸海尔彩电一台、嘉陵三轮摩托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三人的一个,单人的两个)、老板桌一个、被柜一个(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胡紫嫣。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债权15000元(被告父母所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胡自立提出与被告刘阿丹离婚,其有责任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自立要求与被告刘阿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自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