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领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3:01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领,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2013年5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领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小领酒后到开封市迎宾路泌尿专科医院找张××说事并和张××发生争吵,辱骂张××。当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靳××、协警杨××等人出警前往处理此事时,被告人王小领和民警靳××、协警杨××撕扯,用脚踢靳××面部,用手抓杨××的面部、耳朵等处,并撕扯民警的衣服。后经法医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小领赔偿靳××、杨××12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领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领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玉 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