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1:30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鼓刑初字第0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祥,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及其辩护人管麒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15时许,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街51号附近,被告人王祥和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王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王××的腰部一刀,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祥到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祥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由系叔侄关系,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与被告人王祥系叔侄关系,双方因盖房发生矛盾。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祥和被害人王××在开封市鼓楼区大王屯街51号附近,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王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王××的腰部一刀,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祥到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祥赔偿被害人王××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整,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祥给予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王祥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折叠刀一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赵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又是邻里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祥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