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婷、李美琴与被上诉人潘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9:1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芹,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刘婷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飞,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婷、李美琴因与被上诉人潘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灵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美琴,刘婷、李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潘飞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潘飞与刘婷在许昌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潘飞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但双方因感情纠纷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及其家人因该20000元彩礼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潘飞及其父亲曾向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报案,经桂村派出所民警及刘婷所在村村干部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潘飞按照习俗给付刘婷现金2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潘飞给付彩礼是以其与刘婷结婚为目的,但潘飞与刘婷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刘婷应当适当返还潘飞给付的彩礼;关于返还数额,该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等因素,返还数额酌定为15000元。遂依法判决如下:刘婷、李美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潘飞彩礼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潘飞负担25元,刘婷负担175元。 刘婷、李美琴上诉称,潘飞与刘婷恋爱并同居,并曾怀孕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潘飞从未到刘婷家商量送好事宜,更不存在20000元彩礼金问题。原审判决酌定刘婷、刘美琴返还15000元显示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潘飞答辩称,原审有证人证实2011年2月12日潘飞家属亲友送给李美琴彩礼金20000元的事实,按照当地风俗,结婚前送好送彩礼是事实。因为刘婷不同意结婚,又不退还彩礼金,潘飞曾报案,在派出所进行过询问。原审酌定返还15000元,潘飞也就认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婷、李美琴返还潘飞彩礼金15000元是否适当。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刘婷、李美琴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申请证人刘金山、刘永欣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婷没有收到潘飞20000元彩礼金。 被上诉人潘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是刘婷的亲友邻居,他们只是证明当天去陪客,对是否给彩礼金并不知道。送好给彩礼金肯定是私下直接给刘婷和李美琴,不可能再公示数一数。故改良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刘婷、李美琴提供的证人证言认证认为:刘金山、刘永欣对潘飞是否给刘婷彩礼金20000元均不清楚,他们没有看到给钱,但不能直接证明潘飞事实上没有送彩礼金,且不是新证据,刘婷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潘飞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潘洪君、潘洪义、刘长军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潘飞在派出所报案要求退还彩礼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潘飞在2011年2月12日以结婚为目的向刘婷家送彩礼金20000元的事实。刘婷、李美琴上诉称没有收到潘飞彩礼金2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无法支持。因潘飞与刘婷结婚未成,原审结合双方有同居的实际情况,酌情返还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婷、李美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