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念丽与被告尹艳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2:5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28号 |
原告范念丽,女,1988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艳青,男,1990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范念丽诉被告尹艳青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念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和被告尹艳青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见面仪式,2007年5月份双方同居生活, 2008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尹××,2008年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3月1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年龄小,各方面都不成熟,处理不好家庭矛盾,经常吵架,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不辨是非,袒护其父亲,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也同意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并举行了见面仪式,同年5月份双方同居生活, 2008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尹××,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3月1日到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住处的个人财产有:两条被子,一个毛毯,一个太空被。共同财产有建设路与中山街交叉口西路南百货店一个,双方均认可价值20000元,五征三轮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10000元,蓝贝电动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购买机动车发票,购买电动车收据和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现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尹××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又同意让被告抚养,故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有建设路与中山街交叉口西路南百货店一个,双方均认可价值20000元,五征三轮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10000元,蓝贝电动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1000元,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价值予以分割。原告请求房产一套为共同财产,因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该房产系被告之父所购买和交款,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轮车和电动车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因该财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应为共同财产,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念丽与被告尹艳青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尹××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每年1300元,从2013年起至尹××成年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两条被子,一个毛毯,一个太空被归原告所有。 四、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百货店一个,五征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3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在原告处的电动车价值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5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再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4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纠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