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民与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22:39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346号 |
原告李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国,男。 原告李建民诉被告冯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告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2011年底前一次性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跟被告到西部搞资本运作,回来后原告不想经营,找到被告吃饭,称让被告将该资本运作的资格转让给别人,被告在喝醉情况下,给原告打了欠条,该欠条款项是资本运作转让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1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是被告所书写,但打欠条时,被告已经喝醉,且该款项是西部资本运作转让款。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但未提交证据。 对于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建民现金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对被告称借条是其喝醉情况下所书写,且该借条上的款项是西部资本运作转让款,而西部资本运作属于非法传销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应以原告的主张,向其返还借款3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民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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