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群柱、张继伟、李起来、曾庆伟、李顺利、郑奎、王红兵、白保军分别诉被告张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8:48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807号 |
原告梁群柱,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继伟,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 原告李起来,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曾庆伟,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李顺利,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郑奎,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红兵,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白保军,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 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李起来和郑奎。 被告张艳霞,女,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群柱、张继伟、李起来、曾庆伟、李顺利、郑奎、王红兵、白保军分别诉被告张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八原告分别起诉被告张艳霞的八个案件均系同一类型案件且被告均为张艳霞,本院依法将(2013)正民初字第808号、809号、810号、811号、812号、813号、814号与(2013)正民初字第807号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起来和郑奎、被告张艳霞及委托代理人邓秀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7月,八原告给被告拉石渣修路,当时被告只给八原告支付一半的石渣款,余款未付,后经八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梁群柱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2400元;原告张继伟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1600元;原告李起来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8500元;原告曾庆伟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3200元;原告李顺利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1300元;原告郑奎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8900元;原告王红兵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1700元;原告白保军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3100元。八原告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霞辩称,八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八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承包有施工工地。2011年,八原告为被告工地拉石渣垫路,并约定每车石渣200元。后八原告与被告因货款发生纠纷,八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八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贡四和贡长顺出具的《证明》和出庭证言、郑奎自记清单和《工程材料及费用》,证明八原告向被告运送石渣的车数和被告欠八原告的钱数。但该二位证人所证明的八原告向被告运送石渣的车数和被告欠八原告的钱数均不是证人亲眼所见,而是通过八原告向二位证人口述才出具的《证明》;八原告向本庭提供的郑奎自记清单和《工程材料及费用》,均无被告方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八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贡四和贡长顺出具的《证明》和出庭证言、郑奎自记清单和《工程材料及费用》,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八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然向本庭提供了证人贡四和贡长顺出具的《证明》和出庭证言、郑奎自记清单和《工程材料及费用》,但该二位证人所证明的八原告向被告运送石渣的车数和被告欠八原告的钱数均不是证人亲眼所见,而是通过八原告向二位证人口述才出具的《证明》,故二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和出庭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八原告向本庭提供的郑奎自记清单和《工程材料及费用》,因该证据均无被告方签字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八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八原告向被告运送石渣的车数和被告欠八原告的钱数,不能证明其主张。为此,八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渣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八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雪 源
二○一三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贺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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