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振与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6:52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674号 |
原告代振,男,1969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山城区长风路中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代振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振及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进、郭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售票员、司机等职务,工作期间原告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管理安排。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双方所签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本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且于2012年9月单方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了(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被告是因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正确,应支持裁决书的内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于1985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售票员、司机等职务,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于2012年9月19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2月6日原告代振向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2013)第45号裁决裁决: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于1985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建立了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每年签订期限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书》是最后一次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4.《食堂承包合同收据》三张,记载: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011年1月24日、2013年2月25日收取管理费22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仍未终止。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是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 2.《工资表》,记载:代振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240元、457元。证明2011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来单位上班,原告只上了一个半月就不来上班了。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效力有异议,该证明书程序违法,缺乏法律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终止合同证明书;《工资表》真实但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我去上班,我上了两个半月,并且我现在还承包着单位的食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原告认为是上班两个半月,因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于1985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售票员、司机等职务。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近几年按照被告要求改为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 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年2月6日原告向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请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5日仲裁委作出(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振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到期以前以及仲裁、诉讼期间仍继续履行与被告的职工食堂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3月25日被告仍收取原告的食堂管理费22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关于被告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 2012年6月30日期满,同时原告仍继续履行着被告的职工食堂内部承包合同,就该承包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上述规定,该承包合同的性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就该合同原、被告均认可仍在顺延履行,因此,在未解除该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双方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2012年9月19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2、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问题。原告于1985年10月份开始连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代振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原告代振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