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正阳县真阳镇诸葛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6:4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王国华,男,1956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正阳县真阳镇诸葛村民委员会。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正阳县真阳镇诸葛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给被告拉运面粉机、石子等物,被告欠原告运费计款9316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清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给被告(原称正阳县真阳镇梁庙乡诸葛村民委员会)拉运面粉机、石子、石粉及藤椅共欠原告款,合计9316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给被告拉运货物,被告当时未支付运输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16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运输费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强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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