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海求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7: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求,男,22岁。因盗窃于2013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求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海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何海求在郑州市中原区宋庄中街50号3楼西户被害人陈某某暂住处,推开房门进入室内,将陈某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组装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68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海求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海求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盗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海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何海求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宋庄中街50号3楼西户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推开房门进入室内,将陈某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组装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68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海求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3日14时50分许其回到住处发现放在卧室西南角电脑桌上的组装电脑被盗。 2.被告人何海求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盗窃组装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 3.提取证明,证实提取被盗电脑的情况。 4. 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3]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台式电脑价值1680元。 5. 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海求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6. 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海求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求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何海求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告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海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后,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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