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鹏超与黄华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7:5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331号 |
原告宋鹏超,男。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歧,男。 原告宋鹏超诉被告黄华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华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以每月1500元承租被告的出租车,并向被告缴纳10000元的租车保证金,由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在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时退还给原告。2012年3月,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被告同意解除,但以没钱为由,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车保证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1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该收到条、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出租车经营,租金为每月1400元,承租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3月18 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信誉保证金1万元,承包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随车设施证件齐全,车辆外观和车的各部件在原有基础上无损,两个月后押金退还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租车保证金10000元。2012年2月,原告将出租车交与被告不再承租。后原告催要租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租车保证金10000元,2012年2月原告将出租车交与被告不再承租,被告应依约退还该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华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鹏超租车保证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黄华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