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春芝诉陈自愿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7:3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孙春芝,女,1949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自愿,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孙春芝诉被告陈自愿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自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芝诉称,原告与其丈夫陈法清共生育七个子女,五女二男,长子叫陈龙,生于1970年3月17日生;次子叫陈自愿,生于1975年2月10日;长女陈会珍,生于1966年2月27日;次女叫陈香珍,生于1968年正月初七;三女叫陈自香,生于1973年9月1日;四女叫陈玉香,生于1974年7月5日;五女叫陈会愿,生于1975年2月10日;陈会愿与被告陈自愿是双胞胎。七子女现均已成家,生活水平一般,身体状况良好。长子陈龙另院居住,其余女儿也都出嫁在外。原告和其丈夫与被告同院居住,被告经常打骂我。2012年春被告将我撵出家门,并将家中门锁换了,不让我在家中居住。我不得已在五个女儿家轮流居住至今。其余六子女都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唯独被告陈自愿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2、每月给原告兑付50斤面,3、支付原告看病的医疗费的七分之一,为310元,4、承担今后原告医疗费的七分之一,5、腾出原告的养老房4间。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自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春芝与丈夫陈法清共生育七个子女,五女二男,长子陈龙,生于1970年3月17日生;次子陈自愿,生于1975年2月10日;长女陈会珍,生于1966年2月27日;次女陈香珍,生于1968年正月初七;三女陈自香,生于1973年9月1日;四女陈玉香,生于1974年7月5日;五女陈会愿,生于1975年2月10日。七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和其丈夫与被告同院居住,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丈夫去世,便由原告和被告同居住在老宅院内。另查明原告患有心脏病等疾病,为治疗其所患疾病,先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47.6元,在汝州市医缘堂医院支出医疗费4063.3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75.30元,下余1588.08元。诉状中原告称与被告经常生气,于2012年春不在被告院内居住,原告在五个女儿家轮流居住至今。在被告宅院内有原告的养老房,原告要求返回老宅院继续居住。原告称其所分土地荒芜,现无人耕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条子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按法律规定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孙春芝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被告陈自愿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七个子女,且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其七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陈自愿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七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斤面,因被告并未耕种原告土地,且原告有七个子女,故被告每月支付30斤面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七分之一,即310元,和承担今后医疗费的七分之一,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老宅院内为自己安排养老房,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被告给原告安排两间住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陈自愿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孙春芝生活费100元和面30斤。 二、被告陈自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春芝医疗费人民币310元整。 三、被告陈自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自家宅院内给原告孙春芝腾出养老房两间。 四、自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孙春芝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陈自愿负担七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孙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